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479卷第15-1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獲取之報酬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山民權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由「阿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供「光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蔡志明則取得200元之報酬。該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及以本案門號申辦之LINE帳號,向張家瑞佯稱:需款繳付房租及醫藥費等語,致張家瑞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及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7萬7,50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林佳薇及謝偉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林佳薇及謝偉宏所涉之詐欺等犯嫌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張家瑞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明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旋轉交予「阿生」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手機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紙及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1紙
證明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辦LINE帳號後,即以該帳號(暱稱「Nana」)向告訴人佯稱需款繳付房租及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4
遠傳電信提供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及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明細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共向遠傳電信申辦26個預付卡門號,其中包括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