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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蕭俊良本案2次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0時56分112年10月25日10時52分各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第1809號
  被   告 蕭俊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2年9月18日10時56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㈡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2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俊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0月3日、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2份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