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使告訴人身體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中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1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開小吃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其經營之熱炒小吃店門口,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及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眥淺撕裂傷約0.3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左後枕部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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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起爭執,有打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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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
| 卷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處理傷害案照片6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