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義勲拾獲告訴人徐新貴所有之皮夾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中財物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足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本件犯行中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及該皮夾1只,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證件、信用卡、悠遊卡等物雖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斟酌告訴人已向檢察官陳稱已補辦證件並掛失信用卡、悠遊卡等物(見偵卷第83頁),難認此部分未扣案之贓物尚有實際之效用,亦無從再為不法使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悠遊卡等物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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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
被 告 賴義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勲於民國112年6月3日4時50分許,見徐新貴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悠遊卡、ICASH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數張等物,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勝門市之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皮夾,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徐新貴返回上開門市找尋本案皮夾而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新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係告訴人徐新貴一時不慎遺留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徐新貴,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