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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8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核被告陳進煌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煌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施用次數、時間,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勿吸毒殺自己,錢多存己身供家人一起享用,勿錢換毒肥了藥頭,瘦了自己錢荷包,得不償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陳進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7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進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