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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欣姿與王林花素有嫌隙」,更正並
    補充為「林欣姿與王林花之子王錦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
    因財務及毒品問題,產生嫌隙」。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王林花住所前」,補充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許,前往王林花與王錦隆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欲找王錦隆理論,王錦隆不予理會並不讓林欣姿進入屋內,林欣姿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及財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談判,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實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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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林欣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姿與王林花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王林花住所前,將放置在上址之洗衣機1台推倒,並接續持木板、磚頭、桶子等物,砸毀上址住所之大門、窗戶,致上開洗衣機、大門門把及窗戶均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林花。
二、案經王林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林花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