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陽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陽、張家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瀚陽因受不詳友人之託」,補充為「劉瀚陽某名為「陳志潁」之不詳年籍友人,因與「紅蘋果KTV」負責人陳琰緹(原名陳金玉)有糾紛,劉瀚陽乃受該名「陳志潁」友人之託」。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裝璜」更正為「裝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二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僅因受人所託,即違反亂紀,以毀損他人財產方式報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衡量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劉瀚陽高職肄業、張家綸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劉瀚陽離婚、張家綸未婚)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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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6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瀚陽因受不詳友人之託,邀約張家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連袂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陳琰緹(原名陳金玉)開設之紅蘋果KTV,以油漆潑灑牆面壁紙、天花板裝璜、包廂門,致令不堪使用。陳琰緹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陳琰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劉瀚陽、張家綸之自白,告訴人陳琰緹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