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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SOLONE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149元〕、DV麗彤生醫枸杞金盞花葉黃素2盒(合計1198元)及船井夜孅胺基酸2盒(合計900元,以上合計2247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清晨6時許,騎乘微笑單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仁波切商店基隆信一店,徒手竊取SOLONE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149元
    〕、DV麗彤生醫枸杞金盞花葉黃素2盒(合計1198元)及船
    井夜孅胺基酸2盒(合計900元,以上合計2247元)得手,並
    騎乘微笑單車離去,該店店員宋冠霖其後盤點貨架,始知上
    述物品遭竊。
二、案經宋冠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瓅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冠霖、證人陳正輝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遭竊物品清單、警員盤查影像擷圖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