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而毀損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損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李俊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華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海洋世界社區I棟1樓,不耐等候電梯,憤而腳踢該處1樓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2號電梯門,致電梯外門板凹陷變形,並以手扳動電梯門板,使門板機件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
二、案經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濬縈、總幹事廖子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