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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至2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