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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仁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仁壽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卓仁壽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所辯顯然有悖情理,與現場跡證所示亦不能吻合,自無足信實,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既已物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在慶錩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到場後,尚未將財物裝入其與同案共犯駕駛到場之車輛中即行逃逸,實際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起意行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本件因犯行未遂,而尚無從認對慶錩工程有限公司有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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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卓仁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仁壽原係慶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錩公司)聘僱之員工,因而得悉慶錩公司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設有貨櫃屋倉庫供存放工程機具、零件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前往上開倉庫行竊,渠等謀議既定,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許,共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倉庫入內搜尋財物,並將倉庫內之鑽孔機固定架一組搬至上開自小客車旁預備裝入車內,適慶錩公司經理王文華亦前往上開倉庫,當場發現上情加以喝叱,卓仁壽、「阿宏」見犯行敗露旋即駕車逃逸而不遂犯行。案經王文華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文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仁壽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倉庫,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到倉庫去拿回自己的物品,並未行竊,告訴人所指的鑽孔機固定架是原本就放在其自小客車旁的位置等語,然查,被告未經事先告知告訴人或其它管理人員,擅自開啟存有相當價值之工程機具、零件之倉庫任意取物,使慶錩公司無從核對被告是否取用公司物品,所為已與常情有異。第查,本件遭竊之鑽孔機固定架原本放置於倉庫內,告訴人到場時業已移至被告自小客車旁地上,被告自小客車則將車門及後車廂門全數開啟,該固定架位置在倉庫前通道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慶錩公司既已設置倉庫保存機具、零件,自無可能將鑽孔機固定架棄置於倉庫前通道,任憑鏽蝕並阻礙倉庫進出動線,足見被告確有自倉庫內竊取鑽孔機固定架之犯行,其所辯該固定架原就丟棄於照片所示地點等語顯難採信。末查,被告見告訴人到場後未加解釋說明來意,旋即駕車逃逸,顯見其畏罪情虛,所辯伊僅係搬自己物品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