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啓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啓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竊得物予告訴人許皇陽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金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宋啓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啓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接續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16時47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間,進入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九皇大帝宮廟(下稱本案宮廟)內,徒手竊取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金牌),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本案宮廟宮主許皇陽發覺本案金牌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皇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啓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皇陽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未扣案之本案金牌,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