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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奕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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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林奕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亘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以包裹寄放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謝宗勳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謝宗勳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勳、王雯儀、林正宸、衷艷庭、施沛羽、黃偉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奕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奕亘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以包裹寄放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應徵兼職工作,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謝宗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雯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王雯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正宸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來電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正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衷艷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衷艷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施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施沛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偉瑄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偉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林奕亘為應徵兼職工作機會而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林奕亘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找尋兼職工作機會而與對方聯繫,始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以詐欺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謝宗勳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被害人於臉書上販售汽車零件貼文,假買家佯稱需先向金融機構認證賣貨便系統,被害人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9時33分。
4萬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王雯儀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被害人接獲VITABOX電商平台告知駭客盜刷記錄,假電商佯稱取消商品需先確認帳戶狀態,被害人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21時49分
②112年11月21日21時48分。
①1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①本案彰銀帳戶

②本案中信帳戶
3
林正宸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被害人於臉書上販售鞋子貼文,假買家佯稱需無法聯繫客服人員,被害人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8時23分。
4萬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衷艷庭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被害人於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假買家佯稱需無法下單,被害人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7時57分。
1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施沛羽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被害人接獲MO-BO電商平台告知駭客盜刷信用卡記錄,假電商佯稱取消商品需先確認帳戶狀態,被害人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19時09分
②112年11月21日19時1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黃偉瑄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被害人接獲ani110電商平台告知駭客盜刷信用卡記錄,假電商佯稱取消商品需先確認帳戶狀態,被害人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20時13分
②112年11月21日20時48分
①4萬9,988元

②2萬9,988元
①本案玉山帳戶

②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