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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駿」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黃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29日彰仁字第11300085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0年1月18日,距本案犯罪日期已逾5年,起訴書誤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部分,顯有誤會,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2人,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基金簡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別與告訴人陳忻和、王芷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3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基金簡字卷第25頁),而告訴人陳忻和、王芷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忻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佯以「facebook線上客服中心」、「客服專員」、「陳志明」之人,對陳忻和誆稱需實名認證合庫帳戶云云,致陳忻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16日18時18分許

4萬9,989
4萬9,98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紀錄截圖。
2
王芷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8時23分許,佯以旋轉拍賣暱稱「EmiliaCrippen」、「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人,對王芷萲誆稱需認證才能解凍旋轉拍賣APP帳號,要先刪除帳號、帳戶有保密協議,需匯款操作,之後會匯回云云,致王芷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9月16日18時58分許

1萬8,123
(起訴書誤載為1萬12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萬2,985

(1)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