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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桀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第四」應刪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黃妍媛、謝玄哲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郭麗娥之對話紀錄」。
  ㈢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
 ㈢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桀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黃紹鈞」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趙洪嘉
(不提告)
112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
800,000
2
112年4月27日9時45分許
400,000
3
蔡爾恭
(提告)
112年4月26日9時21分許
100,000
4
112年5月2日10時6分許
100,000
5
黃妍媛
(不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許
30,000
6
謝玄哲
(提告)
112年4月26日14時59分許
80,000
7
郭麗娥
(提告)
112年4月26日9時21分許
200,000
8
鍾品浩
(提告)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30,000
9
李佩芳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17分許
150,000
10
劉月香
(提告)
112年5月3日8時37分許
1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李  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紹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黃紹鈞」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黃紹鈞」要為我辦貸款,故將本案帳戶交給「黃紹鈞」云云。
2
被害人趙洪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爾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妍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謝玄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郭麗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鍾品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劉月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趙洪嘉
(不提告)
112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
800,000
2
112年4月27日9時5分許
400,000
3
蔡爾恭
(提告)
112年4月26日9時21分許
100,000
4
112年5月2日9時37分許
100,000
5
黃妍媛
(不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許
30,000
6
謝玄哲
(提告)
112年4月26日14時59分許
80,000
7
郭麗娥
(提告)
112年4月26日9時4分許
200,000
8
鍾品浩
(提告)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30,000
9
李佩芳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7分許
150,000
10
劉月香
(提告)
112年5月2日16時20分許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