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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陳玉貴新臺幣貳仟元,並依檢察官指定付款方式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季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友人曾振翔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操作密碼交付予詹億笙,使詹億笙向告訴人陳玉貴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詹億笙向告訴人陳玉貴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檢察官起訴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提高檢警追緝之難度與時效,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本案帳戶,受有損害之人僅告訴人陳玉貴1人,金額亦僅新臺幣2,000元,尚難謂嚴重,復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陳玉貴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陳玉貴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又遭詹億笙將款項提領,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同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楊季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將其男友曾振翔(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詹億笙(另簽分偵辦)使用。嗣詹億笙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2時許,於通訊軟體
  LINE新楓之谷遊戲幣社群聊天室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SE」,向陳玉貴佯稱:可出售遊戲幣云云,致陳玉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月27日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詹億笙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玉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季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男友曾振翔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經曾振翔同意便隨便將之借給不熟毒友詹億笙,供其提領不明款項,且事後得知詹億笙有大量詐欺前科,亦未積極追討之事實。
2
證人及另案被告曾振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貴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