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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禮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禮平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4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即統一超商富華門市前,先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謝淑華(涉嫌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掃把作勢攻擊告訴人,又在前開超商門市內向告訴人恫稱:「我黑道的喔」、「會怕齁,會怕就好,我打到讓你死,我要把你打到趴在地上,讓妳去見閻羅王(臺語)」、「打妳剛剛好,會怕就好(臺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謝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迄至1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17日基檢嘉公112偵11961字第113900152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3年1月18日為斷,而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準此,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