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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文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之日期「113年1月7日」,均更正為「113年2月7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日期「113年1月7日」之記載,其中「1月」顯係「2月」之誤寫,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