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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森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漁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所載「背信」應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其與告訴人丙○○、甲○○所合資購入林長6號漁船之船長,負責經營該船之漁獲業務,竟利用從事該業務之機會,將捕撈之漁獲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贅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47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漁獲,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歧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67、99、117、13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因本案與告訴人2人以借款名義簽立契約書1份,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49萬5千元,惟迄今只償還1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審理陳述在卷(本院卷153頁第),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數額,及其於審理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漁船船長、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本件被告2次侵占漁獲之價值若干乙節。告訴人2人於審理陳稱:我們3方確認2次合計大約5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記載49萬5千元就是被告2次侵占的金額,以借款方式呈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很清楚計算我搬了多少漁獲到協益168號漁船上,我拿去網路賣掉,大概賣了30萬元左右等語(他卷第182頁);於審理供稱:借款契約書上的金額是以零售價計算,但漁獲賣掉的實際價格是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認借款契約所載49萬5千元係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而被告轉賣其所侵占漁獲所得為30萬元,此3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償還1萬元部分不宣告沒收外,其餘價值29萬元之漁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於民國109年12月間,為從事「一支釣」與「鎖管棒受網」漁業,合資購入總噸位48.89公噸之林長6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下略稱林長6船),以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港)為根據地,獲准經營一支釣8組、棒受網1組之漁業,並以乙○○女友丁○○(張、廖2人其後已分手)為漁業執照登記之代表漁業人與船舶所有人;另乙○○亦與于鴻鈞(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從事「延繩釣」、一支釣與鎖管棒受網漁業,合資(乙○○之出資比率為2/5,于鴻鈞為3/5)購入總噸位48.14公噸之協益168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下稱協益船,乙○○已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出資部分全數售予于鴻鈞,現協益船為于鴻鈞獨有)以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港、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為根據地,獲准經營延繩釣15籠、一支釣15組與棒受網1組之漁業,並以于鴻鈞為漁業執照登記之代表漁業人與船舶所有人。
二、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擔任林長6船船
  長,搭載台籍船員黃世昌、外籍船員HOANG VAN GAM〔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中文譯名為黃文錦,丙○○稱其譯名為黃文霍〕、TRUONG NGOC PHONG(中文譯名為張玉風)等船員,自深澳港出港,前往東海之釣魚台附近非爭議海域(註:釣魚臺海域距離深澳港約100海浬,船程約8至10小時)捕撈鎖管,另協益船由蔡振祥為船長,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亦自深澳港出港,前往釣魚台海域捕撈鎖管,於作業期間之同年月23日某時許,協益船行經彭佳嶼(註:彭佳嶼距離深澳港約30.24海浬,船程約2小時30分)海面,因主機故障,蔡振祥遂聯繫林長6船之乙○○協助,林長6船於抵達彭佳嶼海域後,遂拖帶協益船返港,於返回深澳港途中,為處理其與丙○○、甲○○之合夥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向蔡振祥謊稱林長6船之冷凍庫故障,欲借用協益船之冷凍庫冰存漁獲,蔡振祥遂出借協益船之冷凍庫,乙○○再指使不知情之HOANG VAN GAM、TRUONG NGOC PHONG等船員,協助將數量不詳之漁獲,自林長6船搬至協益船冰存,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日3時許,二船返抵深澳港後,侵占該趟航程之漁獲若干。
三、乙○○再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以林長6船搭載台籍船員黃世昌、汪思岳及其他外籍船員,自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出港,亦前往釣魚台海域捕撈鎖管,於作業期間,聲稱林長6船之舵機故障,聯繫于鴻鈞前往救援,于鴻鈞遂駕駛協益船,於同年月27日深夜11時5分許,自深澳港出港,在抵達彭佳嶼海域與林長6船會合後,乙○○再指使不知情之TRUONG NGOC PHONG等船員,協助將數量不詳之漁獲,自林長6船搬至協益船冰存,由協益船拖帶林長6船,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返抵深澳港,乙○○再侵占該趟航程之漁獲若干〔乙○○所侵占之漁獲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四、案經丙○○、甲○○委由楊光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丙○○、甲○○所訴
  、證人HOANG VAN GAM、黃世昌、汪思岳、丁○○、蔡振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告訴人提供林長6船與協益船之漁業執照、告訴人與證人HOANG VAN GAM間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與譯文、告訴人丙○○(甲方)與被告乙○○(乙方)於112年9月27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甲方於簽約日借款49萬5000元予乙方,乙方應自112年11月1日起還款)等相符,並有農業部漁業署提供林長6船於本案期間之漁船船位回報(VMS)資料、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提供林長6船與協益船於本案期間之進出港檢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供協益船之漁船合夥人與船長資料、社團法人臺灣永續鱻漁發展協會回函(覆稱:112年間未曾向乙○○、于鴻鈞收購漁獲)、交通部航港局提供協益船於本案期間自動識別系統(AIS)之資料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再被告先後兩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