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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許,甲○○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聽聞乙○○與友人聊家人隱私,告以「留點口德好不好」,因乙○○回嘴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毆打乙○○之左臉頰2下,致乙○○受有左臉頰及左下頷牙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或許是家裡很暗,又有很多木製家具,告訴人因怒火攻心,不小心碰到或跌倒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第11-12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渠等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6頁)。又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外(見上開偵卷第16-17頁),並有傷勢照片2張及百會診所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認定如前,觀諸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左側臉頰及顴骨部位有大面積之紅腫,告訴人左下牙齦亦有外力撞擊所造成之挫傷,此情核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左下顎牙齦挫傷等傷害相符,亦與臉部遭他人徒手毆打所呈現之傷勢狀況相符,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握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2下乙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未見被告具體提出家中家具之材質、擺設位置、高度等足資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撞到家具受傷之相關證明,更遑論倘告訴人係撞到木製家具,其撞擊部位理應較為局部甚而會有淤傷,而非呈現大面積紅腫之狀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告訴人傷勢呈現之狀態不合,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便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與他人論及家人隱私始引發被告犯罪之動機,再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