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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欹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欹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欹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7公克,驗餘淨重0.72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0年8月30日或31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37公克,驗餘淨重4.03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依行政院命令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顯與修正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同。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0年度臺非字第98號、臺上字第209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聲請意旨㈠、㈢部分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㈡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9日、110年9月9日、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4月15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意旨㈠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0公克,淨重0.747公克,取樣0.02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21公克;聲請意旨㈢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4.26公克,淨重4.037公克,取樣0.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4.0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1包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00年0月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末以,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第1569號、第1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4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情業經檢察官加以斟酌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