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詳後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駕車為警實施攔查時,查獲車內乘客黃詒倫(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持有安非他命,而當時被告在場,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5日1時58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請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卷。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