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1F-190)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犯行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遭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福住里○○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快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疑似將持有之毒品丟棄於河內,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鎮○○○○○○○○○○○○○號:111F-19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且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