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2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6時55分、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巿中正區北寧路396巷1號及上址執行搜索,復經警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12年9月2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足見其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足見其毒癮甚深,非入勒戒處所予以勒戒,顯難根除,應認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僅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未提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乙份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期間被告雖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因而經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是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依上開說明,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3年內迄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