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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鄭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4 月
有期徒刑 5 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朔120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爰予更正) 
112年5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朔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 390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 1054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
第 28 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
第 54 號
判決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
第 28 號
112 年度基原簡字
第 54 號
確定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1883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2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