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平國威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7、4528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455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偵字第8036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駿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平國威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段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三、被告羅駿、平國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2人後,分別裁定如下:
 ㈠被告羅駿坦承代為轉交收貨倉庫租金並偕同共犯林奕德處理收貨事宜,並有共犯林奕德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責付、限制住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被告羅駿涉犯之犯罪情節、犯行所致生之結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㈡被告平國威坦承犯行,及現有卷內事證,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參酌被告平國威前曾因同類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依前揭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平國威於該案中亦為認罪之表示),現又再遭查獲而起訴,已有遭執行長期自由刑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平國威於訊問時自承境外亦有親屬長住,且斟酌其有多次入出境之具體事實,則依趨吉避凶之人情,應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複查無被告平國威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更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於112年11月15日送審後,仍應續對被告平國威執行羈押,惟不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被告後:
 ㈠審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2人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2人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被告2人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2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2人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羅駿提出50萬元保證金、被告平國威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為免被告2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2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2人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2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㈢又在被告2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完成證人之詰問,且被告羅駿亦坦認犯行,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