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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9月7日判決,且於110年12月1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經受刑人函覆:被害人損失皆已盡力賠償,希望法院考量受刑人有心改過,給予能夠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第4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第2頁),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受刑人劉修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8月5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31637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 118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1763 號
111 年度基金簡字
第 121 號
判決日
110年9月7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1763 號
111 年度金基簡字
第 121 號
確定日
110年12月18日
112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 110 年度執字第 10623 號(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856 號
(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5日 
110年7月3日
110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4423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 26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
第 1772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60 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
第 1772 號
111 年度金基簡字
第 121 號
確定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南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7170 號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249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