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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振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吳進益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聲請閱覽並複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振霖(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吳進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閱覽並複製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被告吳進益涉犯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而聲請人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