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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信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信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