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