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星旺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星旺已坦承犯罪,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業已辯論終結,願接受法院判決,被告有固定居住地與家人同住,絕無逃亡之意。被告家屬願提供新臺幣5萬元做為擔保,且願配戴電子手環監控,以及定期至居住地附近之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經通緝始為警緝獲,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多起案件繫屬於本院一併通緝中,可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於113年3月7日宣判,被告既坦承犯行,所涉亦為重罪,可期待之刑度亦高,況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12年度訴字第22、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12年度訴字第120、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5罪、3年2月、2年6月共3罪、3年),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因聲請人能提出保證金、定期報到、接受電子監控等替代處分而消滅。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