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益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柏霖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益田(下稱聲請人)遭被告吳柏霖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審理在案,故聲請發還已扣案之聲請人遭詐取之5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被告吳柏霖、何潤龍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審理在案。該案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被告吳柏霖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50萬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可參。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於審判中則迄未到案,因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是否屬本件犯罪所得、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