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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第13028號、第13294號、第13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訴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前,因故導致雙手腕手筋與骨頭均斷裂受損,使雙手無法正常運用及自理生活(無法彎曲、握拳和使力),必須接受密集復健,但因羈押禁見不能正常復健,恐錯過雙手復原之治療期,而留下不可復原之功能障礙,企盼於判決確定執行前得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俾利加強復健,以恢復雙手機能利於日後更生,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深感悔悟,如蒙恩准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住居、定期採尿、報到等條件,絕無逃亡之意圖,復健完成亦將自行報到,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汪浩霖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罪)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轉讓禁藥(共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另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此部分案件雖尚未確定,但由此可認被告現已有多數遭法院論處重刑之情形。更斟諸被告於本件坦承犯行,益見被告將來極有可能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112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㈢至被告辯稱其先前之手傷宜在外接受治療、復健乙節部分,經本院電詢執行被告羈押之法務部○○○○○○○○,負責之護理師陳稱:被告自112年12月18日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骨科拔出鋼釘後,醫師叮囑其自行反覆抓握拳之方式,作為復健之手法,但被告並未依醫師醫囑照做,其復健方式僅須反覆握拳,不須額外復健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亦函復本院稱:「……應如何復健:肌腱的部分,應循序漸進的先作被動式復健,先重建活動度,再練習主動式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稱並非無在看守所內完成復健之可能等語(見同頁)。則本件被告所稱難以復健之問題,首應其依醫囑指示之復健方式,而非全然不顧,執此作為其難以復健、將錯過復健黃金期之事由,以為聲請停止羈押之手段。是被告雖以復健之需要為詞,但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自明。
  ㈣此外,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之原因,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