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金賢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金賢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蔡金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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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