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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衣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衣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玲衣乃參加基隆市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訓練而領有結業證書之照顧服務員,其自民國111年11月間,擔任劉秀琴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周玲衣明知斯時高齡82歲之劉秀琴為腦中風患者,該病人係身體羸弱、四肢無力,已無法自理生活之重症病患。周玲衣於前述看護期間,因劉秀琴持續吵鬧,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7時16分許至30分許間某時,在基隆長庚醫院劉秀琴之病房內,以3M透氣膠布及不透氣之封箱膠帶黏貼劉秀琴嘴巴之強暴方式,妨害劉秀琴自由呼吸之權利,周玲衣復依疫情期間之醫院規定為劉秀琴戴上口罩,藉此遮掩其犯行。嗣因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醫師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例行性巡房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劉秀琴之孫任秉軒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玲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B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4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之供述(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劉秀琴之基隆長庚醫院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他卷第11頁至第33頁)、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112年2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24號函暨檢附劉秀琴病歷影本光碟(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之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基府社老參字第1110255884號結業證書、被害人家屬匯款紀錄、記帳單、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2頁)、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9號函(B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簡言之,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M透氣膠布及不透氣之封箱膠帶黏貼劉秀琴嘴巴,於其照顧劉秀琴期間,劉秀琴因病情之故而經護理人員以乒乓球拍約束帶約束雙手腕,因而劉秀琴無法自行移除該膠布、膠帶,是以被告上述以膠布、膠帶黏貼劉秀琴之舉動,顯然已經影響劉秀琴自由呼吸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殆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 子女未成年,其目前從事看護工作,父母均健在,雙親偶爾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受僱照護病人期間,僅因不堪病人吵鬧呻吟,竟捨棄與被害人家屬及護理人員商討照護事宜,漠視照顧服務員照顧時應具有的業務常規,將膠布、膠帶黏貼劉秀琴口部,其違反照護服務員本分殊甚,實難輕縱,考量其擔任24小時全日照護工作,身心負荷確屬沈重,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75頁、第98之3頁),而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審酌被告係從事照顧服務之專業人員,竟未遵守專業常規,忽略病人及家屬之權益,並參酌上開各節及其前科素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以物掩住年老、具肺炎、心衰竭等重症病者之口、鼻等呼吸器官,可能造成無法吸入足夠氧氣而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劉秀琴持續吵鬧而心裡不悅,竟仍基於縱其行為造成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7時16分至30分間不詳時間,在基隆長庚醫院劉秀琴之病房內,以3M透氣膠布及不透氣之封箱膠帶黏貼在劉秀琴嘴巴,復替劉秀琴戴上口罩,以遮掩其犯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本院卷第144頁)。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且坦承強制犯行,惟堅決否認有故意致劉秀琴於死或重傷之故意。辯稱:僅因劉秀琴吵鬧,鄰床病人已多次抱怨,希望以此方式讓病人安靜一下,而且病人鼻子還可以呼吸等語。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害人劉秀琴因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於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1月7日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111年10月24日轉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檢查、治療與復健訓練,於111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由被告24小時照護。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7時16分許至30分許間某時,在基隆長庚醫院劉秀琴之病房內,以3M透氣膠布及不透氣之封箱膠帶黏貼劉秀琴嘴巴,嗣因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醫師例行性巡房而發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頁至第6 頁)、劉秀琴之基隆長庚醫院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他卷第11頁至第33頁)、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112年2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24號函暨檢附劉秀琴病歷影本光碟(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112年12月1 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9號函(B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強制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9號函記載(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劉秀琴於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1月7日於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曾使用呼吸鼻導管,劉君可自行為呼吸運動,該君10月24日轉至復健科治療及使用呼吸鼻導管,後經醫師評估111年11月18日起,可試停呼吸鼻導管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B卷第93頁);況且,劉秀琴住院期間,於111年11月18日業已移除鼻導管吸氣,已不用使用氧氣設備,當日劉秀琴呼吸平穩等情,亦有病程記錄可稽(他卷第18頁病程記錄記載:移除3L鼻導管吸氣等語、第20頁記載:11/18已不用氧氣了等語)。是以,劉秀琴既於111年11月18日經醫師評估可以移除鼻導管而自主呼吸,且當時呼吸平穩,可見斯時劉秀琴之呼吸功能漸有呈現好轉之情形。佐以,劉秀琴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痰液無法自咳,由護理人員協助予以抽談,並由看護陪伴在旁,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約間隔每小時進行一情,亦有護理記錄單可稽(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互參上情,堪認劉秀琴之病況,經醫師評估結果,可於111年11月18日停止使用呼吸鼻導管而自主呼吸,而醫院護理人員並有定時前往協助予以抽談等事實。被告以膠布、膠帶黏貼劉秀琴口部之舉,固值非難,然於劉秀琴可以自主呼吸且護理人員頻繁巡房及前往協助抽談之情況下,被告上開以膠布、膠帶黏貼病人口部之舉動,應無法維持過長之時間,極有可能迅即被醫護人員輕易發現。因此,以劉秀琴斯時呼吸尚屬平順之情形,被告當時認知倘若僅僅短暫將膠布、膠帶黏貼劉秀琴嘴巴,不當然即會招致劉秀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自非無憑。是以,依被告上開行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是否有殺人、重傷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恐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僅是受病人家屬僱用,擔任劉秀琴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服務員,其所圖者無非係提供勞力工作換取家屬給予之報酬,殊難想像其僅為獲取片刻安靜之機會,或免除鄰床病友抱怨之困擾,而有何殺害、重傷劉秀琴之動機,或容任劉秀琴死亡、重傷結果發生之「意欲」。換言之,被告僅單純為看護服務員,縱其照護病人異常辛苦,無法負荷,然而僅須辭去此份工作即可,客觀上實無致劉秀琴於死或重傷之必要。至劉秀琴出院或死亡,對被告而言,亦僅是此份僱傭契約之終止,須另尋或由仲介公司另行安排其他看護工作,同無因此欲致劉秀琴於死或重傷之動機。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單親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足認被告甚為仰賴其擔任看護工作之所得,其若能繼續照護劉秀琴,即能持續有不算低之報酬收入,對減輕其經濟負擔甚有助益;反之,劉秀琴若出院或死亡,則在被告覓得下一份看護工作前,勢將面臨一段時間無收入之困境,應非斯時之被告所樂見,故被告將膠布、膠帶黏貼劉秀琴嘴巴之客觀事實,尚難推認其有基於縱然劉秀琴死亡或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因此發生劉秀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被告前揭辯詞,難以認為僅係卸責之語,應堪採信。復以,本案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敘明本案無成立殺人未遂之理由(起訴書第3頁)。從而,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及檢察官當庭變更罪名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另涉犯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0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
B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