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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實則為乙○○於112年3月1日辦理本案帳戶掛失時核發的金融卡,以下仍以提款卡稱之)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先後偽冒統聯客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122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先後偽冒統聯客運、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有一筆刷卡10張車票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27分及32分許,分別匯款4萬8102元、3萬1069元及9986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確實係其所有並使用者,提款卡密碼為其兒子的生日。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18746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210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並同時補發存摺及核發金融卡,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8日以提款卡提領60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113元等事實。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為領取全民普發金,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後來不知何時遺失,直至同年0月間才發現找不到提款卡,復因無法辦理薪資轉帳,始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些事情是個人習慣,對一個記性不好的人,要他記住全部密碼是很困難的。我是一個家庭主婦,以前沒有在工作,我根本不懂如何去欺騙別人,或是如何把錢騙到我的帳戶裡,錢也不是我領走的。」云云。
  ㈡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有人可以提領你前述金融帳戶内之被害人匯款款項?)我於今年0月間領全民普發金,最後一次使用郵局提款卡,後來不知於何時遺失提款卡,大約是5月間才發現找不到提款卡,因為我無法辦理薪資轉帳,郵局跟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並要我去報案,我就去警局報案。(你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存摺在我這裡,提款卡不見了。(被害人匯款後,隨即被卡片提款,而卡片提款需要密碼,為何有人可以輸入卡密碼?)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我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你除了郵局帳戶外,還有其他金融帳戶嗎?)有,國泰、台銀。(所以你通常都是使用哪個帳戶?)之前繳保險都是使用郵局,我很少使用帳戶,除非要繳費。(所以郵局卡片密碼為何?)960218,好像是。(這個密碼有何意義?)好像是我兒子的生日。(既然是你兒子的生日,該數字意義非凡,你又何須將密碼數字寫在卡片上?)因為我對數字不太敏感,常常會忘記。(雖然你辯稱遺失提款卡,而且提款卡上面有書寫密碼,但該密碼是你兒子的生日,依常情而言,不可能忘記而需書寫在上面提醒自己,所以你是否坦承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因為我在很多年前辦郵局帳戶時,就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應該是我還沒取得台灣身分證之前就已經開戶,一直沿用至今而未去注意,我在大陸習慣上也是如此,帳戶是私人的東西,我不可能把私人的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你稱每個月會有薪資轉帳至本案帳戶,你從事什麼工作?月薪為多少?)我在小火鍋店工作,我是計時人員。(每個月領多少錢?)大概1萬多元,1萬5、1萬8不等。(在那裡工作多久?)1年多吧。大概是從疫情發生時候的8月一直到案發前,是從111年8月起工作至112年4月10幾日才沒有工作,我是每個月5號以前會領到薪資。(5月有薪水嗎?)沒有,4月沒有做,5月怎麼會有薪水。(所以你5月沒有薪水?)對。只要是跨行轉帳存入的,都是老闆給的薪水。(所以你每個月5號以前會領到薪水?)對。(你是工作到4月,所以112年4月是你領的最後一筆薪水?)對,112年4月3日是我領到的最後一筆薪資。(領到薪水後,通常都會提領走?)對,因為要繳一些東西。(都是怎麼提領?)都是用提款卡提領。(在偵查中說會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這是之前的習慣,但不是寫在卡片上,是寫在裝卡片的套子。(你提款卡的密碼是什麼?你在偵查中說是你兒子的生日?)對。(你每個月都要提款領薪水,密碼又是你兒子的生日,為何要把密碼寫在裝卡片的套子上?)那是開戶的時候就寫在上面的,不是之後寫的。(你在112年3月1日是不是有去申請補發1張新的VISA金融卡?)有。(你那個時候也把密碼寫在上面嗎?)是原始的套子放在上面。(卡片不是換過嗎?)但是是寫在套子上面。(密碼沒有變更?)沒有變更。」等語。
    ⒉從被告之供述中可知,其於偵查中係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其於審判中改稱是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前後明顯不符,如果確實係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豈有不在偵查中說明之理。又,提款卡最重要者即為密碼,為防他人知悉,豈會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的封套上,有悖事理。被告顯然是在發現其辯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係其子的生日,之後於112年3月1日換卡後,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節,  難以自圓其說後,臨訟杜譔「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之辯解。此一辯解諉無可採。
    ⒊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102年10月23日開立本案帳戶,至112年4月這個期間,被告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亦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的薪資轉帳帳戶,從交易明細及被告所述,每個月薪資款項都是在每月5日前匯入,112年4月是薪資匯入最後一次的時間。但本案詐騙款項是在112年5月12日才匯入,所以5月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因為要領薪資而發現帳戶為警示帳戶的情事,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約是5月間才發現找不到提款卡,因為我無法辦理薪資轉帳…」不符。另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看出,112年3月1日被告曾經掛失且同時補發存摺並申請核發金融卡,在112年4月8日以提款卡提領6000元之後,帳戶餘額只剩下113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久未使用提款卡,所以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上面而一同遺失,然被告自承提款卡的密碼是她兒子的生日,在112年3月1日已經有換過金融卡,卻還是將提款卡的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遺失,以上種種均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不符,實難憑採。
    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要將被害人之金錢匯入金融機購帳戶,達到收取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然會找可以使用且無風險之帳戶,若被告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豈會剛好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又詐欺集團豈會不先轉入一小筆款項並進行提領測試,確實可以使用,才讓被害金額匯入,以免遺失提款卡之人掛失補發提款卡,造成匯入之被害金額無法提領。本案帳戶完全沒有此種測試提領情事,即為詐欺集團做為要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以如此,就是因為詐欺集團知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是他人遺失,不是撿來的之故。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銀行帳號、密碼為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顯係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為之,要無疑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服務業,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17、15、13歲,都還在唸書,平常是被告在扶養,其夫在大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