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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曜、賴韋丰(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起訴)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賴韋丰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嶺林巷某住宅內,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出售予徐子曜,再由徐子曜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用以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申登人宋志強,另案偵辦)認證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華勇華」向杜純陽佯以二手家具販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嗣該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日宣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宗無訛,並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書係檢察官於113年1月15日完成(見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日期),已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案件宣判而脫離繫屬以後;更遲至113年1月24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收受文狀戳章上之時間),是足認本件係於本訴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