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個、現金付款收據壹張、印章壹個、印泥貳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兆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淑怡」、「王威成」、「李莉珍」、「王辰恩」、「范庭豪」、「林如宜」、「吳冠緯」、「林鴻智」、「廖舜銘」、「邱芬」、「王有才」、「陳順發」、「張俊楷」、「王靖賢」(由警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兆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再將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緣於王兆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即有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林淑怡」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向賴怡曄詐稱:在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需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賴怡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日,在基隆市分別與面交車手「范庭豪」、「林如宜」、「吳冠緯」、「林鴻智」、「王辰恩」、「李莉珍」、「廖舜銘」、「王威成」、「邱芬」、「王有才」、「陳順發」、「張俊楷」見面,當面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90萬4200元、151萬8300元、137萬元、482萬元、118萬元、477萬元、132萬元,並於同年12月1日匯款26萬624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2884萬874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賴怡曄發覺受騙於112年12月4日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亦無交款真意,配合警方調查,藉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本於前開話術與其聯繫之機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於112年12月5日19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和一店,與面交車手王兆緯見面,賴怡曄乃交付偽裝成現金524萬元之玩具鈔予王兆緯,嗣為警當場查獲王兆緯,因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個、現金付款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2個及「王靖賢」所交付之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賴怡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月9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9頁、本院金訴卷第30、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81-82、89-9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2份(偵卷第39-59、83-87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75-79頁)、告訴人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細、基隆和平島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現金付款收據各1份(偵卷第100-113頁)在卷可憑,另有工作證1個、現金付款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2個及手機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淑怡」、「王靖賢」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113年1月9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若非告訴人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家庭成員、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庭、本案未受損失不需求償(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工作證1個、現金付款收據1張、印章1個及印泥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8-139、2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