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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行「……被告鄭人豪」,應更正為「……被告廖廷誠」。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之理由欄有關被告姓名之記載,經本院檢閱卷內資料後,確認應係「被告廖廷誠」之誤寫,該部分誤載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規定,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