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業已坦承,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且參以本案情節,應尚無庸處以重刑,又本案雖未能賠償被害者家屬,然家屬尚能透過參與訴訟程序表達本案意見等情,爰依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及準備程序時,固均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然本案為殺人案件,究應如何量刑,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且量刑輕重確為本案重要爭點,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二)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經準備程序後,本案爭點僅限於量刑部分,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非重,並參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意旨,認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尚有爭議而有調查審理必要,國民法官之參與可使法院審理、量刑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亦能充分反映於法院裁判中,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依本案情節而言,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經聽取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