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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裕剛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李麗珠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鍾沛妘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鍾昀庭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王嘉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鍾裕剛、李麗珠、鍾沛妘及鍾昀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榮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茲因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鍾裕剛、李麗珠、鍾沛妘及鍾昀庭分別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內旁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鍾裕剛、李麗珠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鍾沛妘及鍾昀庭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謄本可佐。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