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丞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2時至1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望海巷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望海巷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望海巷停車場出入口前,適陳添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玉環自上開出入口違規左轉,2車發生碰撞,警到場處理,對簡丞昊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丞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本案被告雖發生車禍,惟係他人違規在先,且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亦無任何刑案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為初犯,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年紀甚輕、素行良好,復有正當工作,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