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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琦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琦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琦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於本院與告訴人周琦恩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心,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調解筆錄),綜合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及犯罪客觀情狀,認本案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周琦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琦恩為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余印芃為同公司會計人員,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19分許因請領貨櫃清洗費用在電話中起口角爭執,周琦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余印芃恫稱「不然她人的手會被我砍斷,你信不信」、「你要不要試試看?」、「我也可以把你全家都殺了你信不信?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使余印芃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余印芃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余印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琦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說上開言語,但稱是氣話、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印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揭恐嚇言語之錄音檔光碟及電話錄音檔譯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琦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