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第6368號、113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惠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惠貞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大日公司)之會計主管,蘇幸福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筱筑為同公司之財務主管、林徐婉樺則為同公司之會計人員,羅惠貞與蘇幸福、蘇筱筑、林徐婉樺等人均明知「大日公司基隆東岸營業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地下B1﹑B2﹑B3﹑B4,下稱東岸營業所)與附表一至九「交易對象」欄所列之公司或商號無實際交易事實,詎羅惠貞與蘇幸福、蘇筱筑、林徐婉樺等4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羅惠貞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即大日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大日公司員工李素卿、黃柏翔、黃柏鈞、陳承昌、呂志勇、陳秀英、陳證印、楊晏宣等人則基於幫助大日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經由蘇幸福與蘇筱筑之安排,除由羅惠貞出任如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大介國際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外,又安排大日公司員工李素卿、黃柏翔、黃柏鈞、陳承昌、呂志勇、陳秀英、陳證印、楊晏宣等人等人各自擔任附表一、三、四、五、六、七、八、九「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再於附表一至九「開立年月」欄所示時間,由蘇幸福透過蘇筱筑或羅惠貞指示林徐婉樺填製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大日公司東岸營業所,充當大日公司東岸營業所進項憑證使用,並向各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相關期日(每2個月為1期)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羅惠貞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幸福、蘇筱筑、林徐婉樺、呂志勇、李素卿、黃柏翔、陳證印、陳承昌、黃柏鈞、楊晏宣、陳秀英、蘇憲偉等人之證述。
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進銷項明細表。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0093156號函暨附件。
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20653962號函暨附件。
㈦同案被告蘇幸福陳報之大日公司自動補報補額稅額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惠貞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羅惠貞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書認被告羅惠貞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本件係屬虛開發票之方式為之,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是起訴書所載「不正當方法」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已經敘明此部分之事實,且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被告羅惠貞係大介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羅惠貞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之犯行係同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然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卷第177頁),並經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羅惠貞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幸福、蘇筱筑、林徐婉樺等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被告為逃漏各期營業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應如此論斷,依此,被告羅惠貞於附表一至九所示不同公司、行號中每2個月為一期虛開發票逃漏稅捐,均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羅惠貞就附表一至九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105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6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7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合計共34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各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羅惠貞為大日公司會計主管,雖有主管之名,仍屬公司員工,依其經濟地位而仍須順從公司負責人之安排,而為本案之各項犯行,所為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大日公司違章情形業經稅捐稽徵機關察覺,並已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指示完納,對課稅公平及正確性之危害業已減輕;而又考量渠之所為對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及歷次犯罪情節與逃漏稅金額皆非甚鉅,並酌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個人所陳述之具體情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各次犯行,均係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檢察官於原起訴書即請求從輕處斷之意旨,並考量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乃就本院分別就各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羅惠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暨其現已逾60歲之實際年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㈨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惠貞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附表一(李素卿部分):
附表二(羅惠貞部分):
附表三(黃柏翔部分):
附表四(黃柏鈞部分):
附表五(陳承昌部分):
附表六(呂志勇部分):
附表七(陳秀英部分):
附表八(陳證印部分):
附表九(楊晏宣部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