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翊銘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白敬崑
杜冠頤
徐志翰
張翔婷
林辰恩
張翔凱
賴淑芬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吳國龍
王清水
何俊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3862、7300、7316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A06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A07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10、A11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 年,並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⑴⑵⑶、2之⑴⑵⑶⑷⑸、3之⑴⑶⑷(⑷僅其中10萬8000元部分)、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A01任職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9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編號一」應更正為「附表一」
㈢應補充「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辜清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載之現金應更正為「35,55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與同案被告辜清豐藉由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11人素行(被告A04、A05、A06、A07、A08、A10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A01於107年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A02於107年間曾犯與本案近似案件之前案記錄;被告A03於案發前曾犯與本案近似案件,於案發後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被告A09於案發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被告A11於100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均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A01擔任店長,被告A02擔任遊戲場組長、被告A03、A04、A05、A06及A07擔任外場櫃臺工作人員及修繕機台人員、被告A08、A09、A10及A11擔任與賭客兌換金錢、掩飾賭博犯行之角色)、所得利益、犯罪期間、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3862卷㈠第11頁、第169頁、第265頁、第343頁,偵7300卷㈠第305頁、卷㈡第105頁,他254卷㈡第223頁、第249頁、卷㈢第117頁、第159頁、第223頁被告11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A04、A05、A06、A07、A08、A10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1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11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其中部分被告因後述沒收所得部分經過苛條款調節後,並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有宣告金額過低情事,而為促使其等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之金額。嗣上開被告等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A02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A03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A09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其等既有前述前案紀錄,與刑法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2項(111年1月12日後已修正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而兌換籌碼之行為人以移動式方式供賭客兌換時,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所謂「兌換籌碼處」,當然仍包括該行為人持有供兌換財物之處。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之⑵所載之現金9萬1,800元,據被告A09稱係用來向賭客回收代幣保管券等語(見他254卷㈡第252頁);附表二之一編號3之⑷所載之現金20萬8000元,據被告A10稱:其中10萬8,000元是拿來跟賭客換代幣保管券所用,其餘在我房間衣櫥內搜索到的10萬元為家用等語(見他254卷㈡第360頁,偵7300卷㈡第106頁),揆之前開說明,就上開現金9萬1,800元及10萬8,000元部分,均應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之物為被告A04所有,其內有與被告A02關於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堪認屬被告A04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5、6其內被告A08、A09、A10、A02、A11所有之手機(1之⑴、2之⑴、3之⑴、5、6),其內經檢視有各被告間關於本案聯繫、分工之對話內容,又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⑶⑷⑸、編號3之⑶所示之保管券、筆記本、月曆、代幣等物,均屬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密切相關之物,堪認屬各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部分扣案物本院業於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辜清豐之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判決內贅載,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部分:
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②被告A01自述於111年8月、9月間係擔任店長,惟同年10月即離職,其每月薪水為35,000至37,000元等語,被告A02供稱:我每月薪水為4至5萬元等語,被告A03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5,000元至4萬3,000元等語,被告A04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7,000元等語,被告A05供稱:我每月薪水為2萬6,400元等語,被告A07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9,000元等語,被告A06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9,000元,到為警查獲本案為止,我只有到愛樂奇歡樂世界工作8天,但我還沒領到薪水等語,被告A08供稱:我水錢平均每月可賺得5萬2,000元等語,被告A09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平均上15天班,一天均賺4,000元,但須讓被告A08抽成,故每月平均賺取3萬元等語,被告A10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天可以賺4,000元至5,000元,每月平均賺取3萬元等語,業據被告10人供承在卷(見偵3862卷㈠第157頁、第335頁,他254卷㈡第363頁、卷㈢第7至11頁、第17至18頁、第26至27頁、第102頁、第149頁、第212頁、第276頁,本院卷㈠第505頁,卷㈡第64頁),並有被告A01之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A11雖未坦承其每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多寡,然參酌被告A09及被告A10之計算方式,其每月應可平均賺取3萬元左右,上開薪資或賺取金錢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情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為受薪階級之人,而非核心經營者,且愛樂奇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亦有合法營業之部分,並非全為非法經營賭博行業,上開被告所領取之薪資亦含勞務對價之成分,而被告A08、A09、A10、A11亦係與店家配合與賭客兌換金錢之人,更需輪班任職,非屬本案主謀之角色,且被告等人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作調整,本於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若全數予以沒收,應屬過苛,本院衡以我國今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8,590元,兼顧計算之便利,故以3萬元為基準,每月所得高於上開金額始予沒收,則被告A01部分應沒收1萬元(5,000*2〈月〉=10,000)、被告A02部分應沒收7萬元(10,000*7〈月〉=70,000)、被告A03部分應沒收3萬5,000元(5,000*7〈月〉=35,000)、被告A08部分應沒收15萬4,000元(22,000*7〈月〉=154,000)、被告A04部分應沒收4萬9,000元(7,000*7〈月〉=49,000)、被告A07部分應沒收6萬3,000元(9,000*7〈月〉=63,000),因均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A05、A06、A09、A10、A11部分,因每月所得均低於上開扣除基準數額或無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3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316號
A0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清豐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其為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店,且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於民國98年6月間先行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2,下稱原廣琳分公司),並由曾揚凱擔任該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曾揚凱於105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間,因與A02、A03、曾建明、翁其宏、A22、孫秀亮、鄒林瑋及鄧名亨共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店,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40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渠等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辜清豐為重起爐灶,因而與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由辜清豐於110年3月26日再次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2,下稱愛樂奇歡樂世界),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辜清豐並於111年8月某日雇用A08、A09、A10及A11擔任「老鼠」,分3班制輪班,由A08等4人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辜清豐復雇用A01為店長(A01於112年2月間離職)、A02為遊戲場組長,另雇用A03、A04、A05、A06及A07擔任外場櫃臺工作人員及修繕機台人員。
(二)辜清豐、A01、A02、A03、A04、A05、A06及A07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與A08等4人搭配而共同從事賭博犯行,即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區域擺設如編號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台共152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持現金向櫃臺或A08等4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300枚代幣,再由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賭博,藉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迨賭客不續賭時,賭客會前往櫃臺將代幣兌換為代幣保管券(300枚代幣可兌換1張代幣保管券),再示意A08等4人,由A08等4人於遊戲場外安全門旁或電梯內,以900元可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A08等4人可從中收取100元之水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避人耳目,免遭警查緝。嗣警方據報,於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煜恩、鄭仁貴、陳昭仁、黃明郎、高淑卿、余後昌、游秋蘭、陳志明、徐聯志、謝建民及葉伯村等人(林煜恩等11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由員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A08、A09及A10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員警再於112年4月17日前往A01、A02、A03及A1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檢視A02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辜清豐為愛樂奇歡樂世界之實際管理人,員警另於同年7月5日上午6時5分許,前往辜清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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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辜清豐為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分公司之運作均需經其同意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1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2月間均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店長之事實。 (2)被告A08、A09、A10及A11會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2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均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組長之事實。 (2)被告A08、A09、A10及A11會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 (3)被告A10及A11先前即曾在原廣琳分公司充當「老鼠」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3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外場櫃臺工作人員之事實。 (2)被告A08、A09、A10及A11會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 (3)被告A10及A11先前即曾在原廣琳分公司充當「老鼠」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4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外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5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外場櫃臺工作人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7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電子機台維修技師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6於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外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8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以900元與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9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以900元與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10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以900元與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11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與賭客私下對話代幣保管券之事實。 |
| | 證明愛樂奇歡樂世界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辜清豐,由被告辜清豐實質掌管愛樂奇歡樂世界之人事及財務等事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1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均有至愛樂奇歡樂世界上班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A08與被告A09、A10分3班制輪班,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2)證人A08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時,從未有愛樂奇歡樂世界員工向其表示不得兌換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8為老鼠頭,上班日即向證人A09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證人A09與被告A08、A10分3班制輪班,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3)證人A09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時,僅有一次為員工制止不得兌換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8為老鼠頭,上班日即向證人A10抽取代幣保管券2張或現金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證人A10與被告A08、A09分3班制輪班,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3)證人A10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時,從未有愛樂奇歡樂世界員工向其表示不得兌換現金之事實。 (4)Line暱稱「半天水」之人從105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間(原原廣琳分公司時期)及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愛樂奇歡樂世界時期)均為『老鼠」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林煜恩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9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證人林煜恩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親眼目睹賭客持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8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鄭仁貴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9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陳昭仁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8、A09及A10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黃明郎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0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高淑卿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9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余後昌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0及A09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游秋蘭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9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陳志明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9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徐聯志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0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證人徐聯志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親眼目睹賭客持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8、A09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謝建民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9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人葉伯村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09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 |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9有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1分許止間,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販賣代幣保管券予賭客之事實。 (2)被告A11有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起至晚間7時9分許止間,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以900元向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3)被告A09有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口以900元向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4)被告A08於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至下午5時15分許止間,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販賣代幣予賭客之事實。 (5)被告A11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起至晚間7時22分許止間,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以900元向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愛樂奇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勘驗報告1份 | 證明: (1)被告A08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止間,多次替賭客至愛樂奇歡樂世界櫃臺兌換代幣,並與賭客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後門與其兌換現金之事實。 (2)被告A09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止間,多次替賭客至愛樂奇歡樂世界櫃臺兌換代幣,並與賭客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後門與其兌換現金之事實。 (3)被告A11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39分許止間,多次替賭客至愛樂奇歡樂世界櫃臺兌換代幣、協助開分,並與賭客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前門與其兌換現金之事實。 (4)被告A10於112年3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晚間10時28分許止間,多是與賭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兌換現金之事實。 (5)被告A11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櫃臺前將代幣保管券及現金1疊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再行將現金1疊交付予被告A02之事實。 (6)被告A03於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對談,隨即前往廁所之事實。 (7)被告A02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與被告A11對談長達10分鐘之事實。 (8)被告A02於112年3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同年月下午5時59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與被告A09對談之事實。 (9)被告A06於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發現有員警欲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執行臨檢,遂前往辦公室通知被告A04,被告A04即以手勢比劃,被告A06旋通知被告A08,使被告A08得以即時離開現場之事實。 (10)被告A03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發現有員警欲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執行臨檢,旋即通知被告A08,使被告A08得以即時離開現場之事實。 (11)被告A03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發現有員警欲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執行臨檢,旋即通知被告A09,使被告A09得以即時離開現場之事實。 |
| A04所有之IPhone 13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內之記帳單擷圖1張 | |
| | 證明被告A01、A04及A02會定期於群組內通報有臨檢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4有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Line向被告A02稱:「毛(即被告A09)感恩姊(即被告A08)身上不夠,所以等阿龍(即被告A11)來」等語之事實。 (2)被告A04有於112年2月2日凌晨4時27分許以Line向被告A02稱:「禿頭又輸了,現在看他在跟小毛(即被告A09)講話,不知道是不是要借單」等語之事實。 (3)被告A02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以Line向被告A04稱:「叫我家那個去跟早班處理」等語,被告A04覆以:「我看他直接去找小毛了(即被告A09)」等語之事實。 (4)被告A02於112年2月5日上午6時許以Line向被告A04稱:「恩恩叫他們消代幣,櫃臺不用做,櫃臺很好了,昨天做11萬多」等語,被告A04覆以:「今天姊呀(即被告A08)所以應該櫃臺不會太好」等語之事實。 (5)被告A02於112年2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以Line向被告A04稱:「悽慘,姊(即被告A08)沒單嗎,還是沒什麼客人」等語之事實。 |
| 被告A02與Line暱稱「可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被告A02有於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以Line向友人Line暱稱「可樂」稱:「我上個月店裡又被警察抄了,辜老闆都資遣員工了」等語之事實。 |
| 被告A02與Line暱稱「富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友人Line暱稱「富迪」於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以Line向被告A02確認是否熟識被告A09時,被告A02覆以:「我認識,刺蝟頭對吧」等語之事實。 |
| 被告A03與Line暱稱「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被告A03曾向友人Line暱稱「軒」陳稱:「現在我才領兩次,改名叫愛樂奇到現在2次」等語,佐證原廣琳分公司及愛樂奇歡樂世界實質上為相同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10與被告A08、A09、A11分3班制輪班,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
| 被告A10與Line暱稱「半天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被告A10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需定期回報其所持有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之數量予Line暱稱「半天水」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9與被告A08就收取代幣兌換券一事,需定期對帳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111年12月23日臨檢紀錄表1份 | 證明被告A09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之事實。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1234518150號書函檢附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 | 證明: (1)原廣琳分公司於98年6月25日設立登記時,即由被告辜清豐擔任分公司經理之事實。 (2)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開立董事會,決議原廣琳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為被告A01,該次董事會之主席為被告辜清豐,紀錄則為被告辜清豐之胞兄辜清世之事實。 (3)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開立董事會,決議設立愛樂奇歡樂世界,由被告A01擔任分公司經理人,該次董事會之主席為被告辜清豐,紀錄則為被告辜清豐之胞兄辜清世之事實。 (4)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開立董事會,決議愛樂奇歡樂世界經理人變更為被告辜清豐之女婿黃文湧,該次董事會之主席為被告辜清豐,紀錄則為被告辜清豐之胞兄辜清世之事實。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各1份 | 證明: (1)被告A02及A03於105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間,因在原廣琳分公司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店,因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 (2)被告A02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A10及暱稱「半天」係在原廣琳分公司擔任「老鼠」之事實。 |
二、核被告辜清豐、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辜清豐等1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辜清豐等12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機台154台(含IC板154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代幣及編號21現金35,145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20、22至42、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被告辜清豐等1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愛樂奇歡樂世界從事上開營利賭博之犯行為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時間為7月,故被告辜清豐等12人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如下:
1、被告辜清豐於偵訊時供稱:分公司每月營業額平均每月為100萬元等語,故被告辜清豐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7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7月=700萬元)。
2、被告A01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降級,112年2月愛樂奇歡樂世界就沒有再幫我繼續投保勞健保,我每月薪水3萬5,000元至3萬7,000元等語,故被告A01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x6月=21萬元)。
3、被告A02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4萬元等語,故被告A02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8萬元(計算式:4萬元x7月=28萬元)。
4、被告A03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5,000元至4萬3,000元等語,故被告A03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x6月=21萬元)。
5、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7,000元等語,故被告A04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5萬9,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7月=25萬9,000元)。
6、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2萬6,400元等語,故被告A05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8萬6,9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x7月=18萬6,900元)。
7、被告A07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9,000元等語,故被告A04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7萬3,0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x7月=27萬3,000元)。
8、被告A06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9,000元,到為警查獲本案為止,我只有到愛樂奇歡樂世界工作8天等語,故被告A06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萬64元(計算式:3萬9,000元x8天/31天=1萬64元)。
9、被告A08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禮拜只到愛樂奇歡樂世界2天,水錢平均每月可賺得5萬2,000元等語,故被告A08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36萬4,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x7月=36萬4,000元)。
10、被告A09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平均上15天班,一天均賺4,000元,但須讓被告A08抽成,故每月平均賺取3萬元等語,故被告A09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x7月=21萬元)。
11、被告A10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天可以賺4,000元至5,000元,每月平均賺取3萬元等語,故被告A10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x7月=21萬元)。
12、被告A11雖未坦承其每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然按被告A09及被告A10之計算方式,其每月應可平均賺取3萬元,故被告A11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x7月=21萬元)。
13、被告辜清豐、A08、A09、A10及A11上開所獲之不法利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所獲取之不法利得部分,非可全然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是逕予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兼衡維持被告A01等7人之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予以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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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4所有之IPhone 13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 |
| A05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 |
| A06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 |
| A07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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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IPhone 1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載有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張數、人別之紅色筆記本 (3)載有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張數、人別之月曆 | |
| | (1)IPhone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現金 (3)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 (4)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 (5)筆記本 | (1)1台 (2)9萬1,800元 (3)72張 (4)68個 (5)1本 |
| | (1)Samsung Galaxy A4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Samsung平版電腦 (3)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 (4)現金 | (1)1台 (2)1台 (3)92張 (4)20萬8,000元 |
| |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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