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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縈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宥縈(民國112年更名前之原名:潘旭盈)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為外國保險業代理及招攬,竟基於違反保險法為外國保險業招攬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為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向蕭銘辰招攬投保該公司之「如何創造財富」保險契約,蕭銘辰因而簽署上開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
二、證據:
 ㈠被告潘宥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本案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銘辰之證述。
 ㈢CICALIFE保單持有人服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㈤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
 ㈥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如何創造財富保單影本。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8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5月15日中法機一字第11460530940號函暨附件(含職務報告、李霖蕙調詢筆錄)。
 ㈨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自網路得知訊息,自行上網購買匯票寄去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也僅有告知證人蕭銘辰上開保單訊息,並未向其招攬,亦未經手其業務,伊本身也有購買該保單,與證人蕭銘辰同樣只是客戶而已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又具狀向本院辯稱:伊僅受友人之託單純轉交保險相關資訊,並未解釋保單內容,亦未積極勸誘他人投保,自始至終皆無對價或利益往來,無佣金或費用,也未與保險公司或任何人簽署招攬合約,只是人情之舉,無涉保險業務招攬;再則年代久遠、記憶模糊,無法為己充分舉證證明並無不法招攬情事,即便有之,亦屬偶發單一事件,並未持續進行,情狀應屬輕微,況伊並非保險專業人員,生活單純,未從事保險業務或經營相關行為,僅因誤信單純轉介而不具違法意識,主觀上並無惡意,又未造成實質危害,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絕非招攬而無違反保險法等語。然其上引之辯解與先前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言大相逕庭,包括是否案發前是否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被告自承於100年8月起在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係由全民保險公司開美金支票收受佣金後再將支票轉交「蓁華」換取等值新臺幣等等客觀事實,皆呈現自相矛盾之歧異;又其所辯稱並無前科、未涉及其他案件云云,更與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確曾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不符,實難認其所提呈之刑事答辯狀內容有何部分屬實-且由其成篇內容皆與先前陳述矛盾之情形,更難認係被告本於其自身對於客觀事實之認知所寫,益見其向本院提呈之答辯書狀就本案事實之釐清而言,絲毫無任何價值,僅只空言,本即難以遽信。況有無對價、有無收取佣金、其自身有無與保險公司締結契約關係等節,與其是否構成本件犯罪行為並無關聯,亦不在保險法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之列;且本件係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招攬行為予以處罰,該保單所彰顯之保險契約有無成立於外國公司與被害人間、被害人有無因此受到經濟上損害,同非所問。被告執此答辯,顯然誤解其被訴犯行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訴訟繫屬後之答辯明顯避重就輕,毫無可信,自應以其第一時間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回答與證人蕭銘辰證述相符之內容方為可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而,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又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將該項前段原有「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金」,增加「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之除書規定,衡其修法理由敘明:「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1項」等語,雖就本案而言,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皆無不同,然修正後之規定所增加之除書實已限縮處罰對象,應屬有利於當事人之修正,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曾接受講解CICA公司內部狀況及投保安全性等課程,向被害人蕭銘辰兜售境外保單,且接受被害人蕭銘辰詢問保單相關之問題等情,有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其所為自屬保險招攬之行為。是核被告潘宥縈之所為,即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於本案前曾在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對於保險業務不能謂一無所知,渠卻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而向被害人蕭銘辰招攬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針對本案詢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其提呈之書狀中請求法院考量諭知緩刑,然其前於111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前開案件諭知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距今未逾5年,衡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皆不相合,本院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一併指明。
 ㈤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對價(被告雖稱曾收受美國全民保險公司美金支票之佣金,但是否為本件招攬蕭銘辰之佣金實有未明,此外亦查無被告受領佣金之計算方式,本院亦無從估算),無從遽認被告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0,000元以上9,000,0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