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暘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暨移送併案(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暘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之事項。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13年8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4日」。
㈡事實部分
⒈余暘尹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如附件一所示)及本案門號(如附件二所示)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余暘尹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所屬集團成員是否有未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得持以詐欺廖○○,並分別匯款至附件一起訴書所示本案帳戶、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虛擬帳戶內,並由余暘尹於附件一所示時間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帳;至附件二所示廖○○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即因廖○○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通報存入之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將之列為警示帳戶後,附件一所示本案帳戶圈存得新臺幣(下同)1,215元,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匯至虛擬帳戶之現金13,000元全數遭圈存,致余暘尹、「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能逞其洗錢之目的。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更正理由:
①本案起訴事實與移送辦事實之被害人同一,均為廖○○,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敘及被告係提供向不知情之「蔡姵蓁」所借用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欺後,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均係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號,足徵被告應係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蔡姵蓁」名義之電話門號,參酌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本案起訴事實被害人所匯款項則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現金,因認被告客觀上有參與詐騙及洗錢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正犯之犯意,其與「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②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認定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 蔡姵蓁」名義之電話門號(見併辦意旨書第2頁),而本案係起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即顯與前述事證及法律上之認定,有所不合,顯係誤認,爰予以更正。至其餘有關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相關論述,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6日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出13,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虛擬帳戶,然上開款項未經提領,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影本1紙可憑(114年度偵字第937號卷第45頁),可見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固未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可掌控之被告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顯有未合,然因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後述之接續犯、想像競合關係,統合包括認定被告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之一罪(詳後述)。而幫助犯與正犯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洗錢未遂部分因想像競合而為起訴洗錢既遂效力所及,且一併認係洗錢既遂,本院就移送辦併涉犯洗先錢未遂罪部分自毋庸重覆告知罪名,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綽號「咻」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接續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廖○○,致廖○○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再由被告多次轉匯或提領,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本案移送併辦部分之金額全數遭圈存,被告與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業如前述,然因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與起訴事實合併而屬接續犯之一罪,是僅需整體 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既遂而為評價為已足,就洗錢未遂部分即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移送併辦
附件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認定,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業碼頭工人,已婚,有一歲多子女需扶養,家境正常(見114金訴字第271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洗錢之部分財物,遭轉匯或提領現金後,尚餘1,215元遭圈存而仍在本案帳戶內, 餘業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後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937號卷第53頁);移送併辦部分意旨書所示匯款金額13,000元,全數遭圈存,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影本1紙可憑(114年度偵字第937號卷第45頁)。本案洗錢財物業移轉他人部分,併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前述遭圈存之1,215元、13,000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被 告 余暘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暘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户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為代價,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致使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余暘尹依「咻」之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匯或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方式,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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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咻」之詐欺集國成員約定5至6萬元為其匯款之報酬之事實。 |
| 告訴人廖○○於警詢時之 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廖○○確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於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於本件擔任之角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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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以假交友詐騙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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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余暘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犯罪事實:余暘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時日,將蔡姵蓁(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咻」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復向博塏股份有限公司註冊PLAYONE陪玩平台會員,再申請第三方支付訂單編號00000000XUD8K9YSDV、0000000Q8A9ARR02BW,復由第三方支付電子收付平台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代理收付款項。嗣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咻」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廖○○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廖○○其急需用錢,並提供前揭虛擬帳號予廖○○,致廖○○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4日23時30分許、同年月5日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嗣為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暘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0000000000」門號申設之PLAYONE陪玩平台用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孝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帳戶被告係與本案門號同時提供予LINE暱稱「咻」之人,並約定5至6萬報酬,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 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相對人 余暘尹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金訴字271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周育義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廖○○ 到
相對人 余暘尹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共分
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自民國114 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戶名:廖○○;帳號:000000
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廖○○
相對人 余暘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周育義
法 官 劉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