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6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正雄於民國112年9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慧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慧詩」自稱居住在香港,欲與李正雄交往並匯款予李正雄,要求李正雄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後又稱其所匯港幣15萬元遭外匯管理局查扣,要求李正雄與外匯管理局暱稱「李明翰」之人聯繫,「李明翰」則稱需李正雄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開通外匯功能云云,李正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慧詩」、「李明翰」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2之1號之統一超商民醫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李明融」指定之收貨人使用(李正雄尚有寄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然未經在本案中使用,故未予列入),並透過LINE告知「李明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李世峯、歐陽宜安、陳東和、余美華、黃瓊慧、陳秀蓁、張秀玉、顏丁輝、黃裕益、黃大維、潘士銓、蔡聖源、彭宜柔、李振榆、黃慧淑、羅國強、魏珮宇、林詠婕、江長霖、戴美芳、翁宥樺等21人,致李世峯等21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正雄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世峯、歐陽宜安、陳東和、余美華、黃瓊慧、陳秀蓁、張秀玉、顏丁輝、黃裕益、潘士銓、蔡聖源、彭宜柔、李振榆、黃慧淑、羅國強、魏珮宇、林詠婕、江長霖、戴美芳、翁宥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李正雄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李正雄與「陳慧詩」、「李明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
㈢被告李正雄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㈣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㈤被告李正雄與被害人陳東和、黃瓊慧、黃裕益、潘士銓、彭宜柔、李振榆、羅國強、翁宥樺、余美華(代理人林永卿)及黃大維於本院調解筆錄1份。
㈥被告李正雄與被害人江長霖、蔡聖源、林詠婕、張秀玉簽署之和解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正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個幫助犯意而接續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多達7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東和、黃瓊慧、黃裕益、潘士銓、彭宜柔、李振榆、羅國強、翁宥樺、余美華(代理人林永卿)及黃大維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江長霖、蔡聖源、林詠婕、張秀玉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未聯絡),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目前並已確實依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4年6月19日、23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已與上述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被告與被害人江長霖、蔡聖源、林詠婕、張秀玉簽署之和解書已全部給付完畢)。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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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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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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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初使張秀玉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張秀玉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張秀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213-215頁、第223-241頁】 |
| | 112年6月間使顏丁輝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燦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顏丁輝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顏丁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245-247頁、第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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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8月25日使陳秀蓁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燦投資APP操作投資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陳秀蓁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陳秀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191-193頁、第205-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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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8月18日使翁宥樺加入投資群組後,在中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翁宥樺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翁宥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13偵6373號卷第71-73頁、第87-88頁】 |
| | 112年9月中旬使蔡聖源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投資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蔡聖源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蔡聖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379-385頁、第393-410頁】 |
| | 112年8月17日使潘士銓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潘士銓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潘士銓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327-329頁、第339-340、350-3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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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間使魏珮宇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魏珮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魏珮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紀錄、儲值明細及取款明細擷圖各1張 【113偵6443號(卷二)第171-173頁、第183-191頁】 |
| | 112年9月1日使彭宜柔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彭宜柔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彭宜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二)第3-9頁、第18-32頁】 |
| | 112年8月16日使羅國強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羅國強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羅國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6443號(卷二)第141-143頁、第151-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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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8月22日使黃慧淑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黃慧淑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黃慧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二)第55-57頁、第63-133頁】 |
| | 112年8月底使林詠婕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林詠婕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林詠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二)第199-204頁、第219-229頁】 |
| | 112年9月中旬使李振榆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李振榆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李振榆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二)第35-37頁、第45-52頁】 |
| | 112年9月12日使黃大維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黃大維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黃大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305-309頁、第319-3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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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8月中旬使黃裕益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中璨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黃裕益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黃裕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269-271頁、第279-301頁】 |
| | 112年9月中旬使黃瓊慧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以輝耀APP操作投資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黃瓊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黃瓊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161-163頁、第171-188頁】 |
| | 112年7月19日以LINE向陳東和佯稱可以立鴻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致陳東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陳東和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陳東和提供之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立鴻投資APP及操作介面擷圖2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117-119頁、第131-142頁】 |
| | 112年8月26日以LINE向歐陽宜安佯稱可以鴻錦APP操作投資買賣股票,致歐陽宜安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歐陽宜安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歐陽宜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97-99頁、第109-115頁】 |
| | 112年9月初以LINE向李世峯佯稱可以立鴻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致李世峯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李世峯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李世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81-84頁、第89-94頁】 |
| | 112年9月中旬使余美華加入虛偽投資群組,在立鴻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余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余美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113偵6443號(卷一)第145-148頁、第153-156頁】 |
| | 112年7月間使江長霖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立鴻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江長霖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江長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6443號(卷二)第235-237頁、第245-247頁】 |
| | 112年9月8日使戴美芳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在立鴻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李正雄帳戶 | | | | ⒈證人戴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證人戴美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13偵6443號(卷二)第251-255頁、第263-285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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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正雄應給付陳東和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分4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1,125元,第45期5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至陳東和指定之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戶名:陳東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李正雄願給付黃瓊慧100,000元,共分4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2,250元,第45期1,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黃瓊慧指定之中華郵政南化郵局帳戶(戶名:黃瓊慧;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李正雄願給付黃裕益25,000元,共分4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563元,第45期228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黃裕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黃裕益;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李正雄願給付潘士銓100,000元,共分4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2,250元,第45期1,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潘士銓指定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戶(戶名:潘士銓;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李正雄願給付彭宜柔30,000元,共分4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675元,第45期3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彭宜柔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名:彭宜柔;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李正雄願給付李振榆10,000元,共分4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225元,第45期1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李振榆指定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戶(戶名:李振榆;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李正雄願給付羅國強100,000元,共分4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2,250元,第45期1,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羅國強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戶名:羅國強;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李正雄願給付翁宥樺30,000元,共分4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675元,第45期3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翁宥樺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戶名:葉子瑄;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李正雄願給付余美華100,000元,共分3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3期每期3,031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余美華指定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余美華;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李正雄願給付黃大維70,000元,共分3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3期每期2,122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黃大維指定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戶名:黃大維;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