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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尹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尹睿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16日又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受拘役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審酌受刑人於112年3月1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其於後案所為,則係於111年11月16日犯傷害罪,是其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之112年3月11日之前,足見其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且前案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且受刑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履行完畢該緩刑宣告所附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條件(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不應單憑其後案之妨害秩序行為,即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