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雄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工作地點(即太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住家,飼養土黃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繩索、鎖鍊圈套管束或加戴嘴套或以他法防止該犬隻肆意對人攻擊而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必要之防護看管,任令上開犬隻在上址附近隨意活動,嗣告訴人杜皇英先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廣場,被告飼養之犬隻突自路旁竄出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驚嚇摔車並遭咬傷,因而受有右手、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馬路,被告飼養之犬隻突自路旁竄出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驚嚇摔車並遭咬傷,因而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